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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屈長勇
  刑法第269條規定了轉化型搶劫: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刑法第263條規定的搶劫罪處罰。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主體(即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搶劫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由於轉化型搶劫是一種刑法擬制搶劫,因此,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人在轉化型搶劫中的主體適格及刑罰適用問題,成為司法實務需要解決的問題。
  筆者認為,應當運用犯罪多元化概念,貫通刑法學基本理論與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從刑法第269條規定的實質內容以及與相關條文(刑法第263條規定的典型搶劫罪、刑法第267條第2款規定的搶奪型搶劫罪)的聯繫、區別,刑法針對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人刑事責任的規定等幾個方面,在罪刑法定原則的前提下,以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為指導,根據不同情況進行區別處理。
  對於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人在轉化型搶劫過程中使用輕微暴力並且未造成輕微傷以上後果的,應當根據刑法第13條但書“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規定對行為人予以出罪化處理。我國刑事立法對犯罪概念及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規定體現了定性與定量要素的統一。其中,刑法第13條但書的規定是對刑法分則具體犯罪構成數量要件的概括,這一規定是以刑事可罰性限制行為社會危害性程度的具體表現。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在轉化型搶劫行為中使用輕微暴力未造成輕微傷以上後果的,並不具有應受刑罰處罰性,對其作出罪化處理並無不妥。
  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人實施符合轉化型搶劫行為並且致人輕傷的,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有觀點認為,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行為人在實施轉化型搶劫行為時致人輕傷的,同樣可以因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而出罪。換言之,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人實施轉化型搶劫行為只有在情節嚴重的情況下才構成犯罪。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存在不妥之處。既然刑法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就不能否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可以成為轉化型搶劫罪的適格主體,就不能違反刑法規定隨意地出罪入罪。否則,公民的行為預測可能性不能得到保障。當然,在承認上述行為構成犯罪的前提下,司法機關完全可以按照量刑的基本原理,根據行為人在事前事後的行為,檢測行為人的再犯可能性,分別根據情況對行為人適用免予刑事處罰、單處罰金或者宣告緩刑等相對較輕的刑事處遇。這種結論和我國刑事司法實踐從寬處罰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立場是一致的。
  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人實施符合轉化型搶劫行為並且造成重傷或死亡結果的,應當依照搶劫罪定罪量刑。需要指出的是,當下涉及未成年人搶劫的,主要表現為團夥形式,而團夥中往往也有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的人。相關調研顯示,高達94.2%的涉未成年人搶劫犯罪是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現的。在轉化型搶劫案件中,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可能並沒有對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因此在量刑時應當考慮到這一情況。縱然其他犯罪人實施的轉化型搶劫行為並且致人傷亡的事實,導致作為共同犯罪人的未成年人不能免責,但是,考慮到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人的特點和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適用免予刑事處罰、判處管制、單處罰金或宣告緩刑。
  (作者單位:河南省桐柏縣人民檢察院)  (原標題:14至16歲未成年人實施轉化型搶劫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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